伊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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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614006/2026-02412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2026-10-28
  • 主题分类:主动公开
  • 有效性:

2026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新增事项

发布时间:2026-10-28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 】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
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
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政策法规室(信访室) 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范围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负责住建领域权责清单内政务服务事项受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人防管理室 区级 负责对已建成并验收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负责已建成并验收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检查、维护管理等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2.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现违规问题或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跟踪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监管室(物业监管室) 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范围外对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负责职责范围内在建项目建筑企业、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相关的建筑活动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三十四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室(抗震和应急保障室) 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范围外对建设工程消防的备案 落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管理范围和法定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贯彻执行本行政区域内上级部门下发的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招标人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令第23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监管室(物业监管室) 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范围外招标人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负责职责范围内在建项目建筑企业、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相关的建筑活动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贯彻执行本行政区域内上级部门下发的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自行招标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伊州区城市管理局) 建筑和房地产市场监管室(物业监管室) 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范围外对自行招标的备案 负责职责范围内在建项目建筑企业、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相关的建筑活动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贯彻执行本行政区域内上级部门下发的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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