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010614006/2026-01512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2026-07-07
  • 主题分类:
  • 有效性:

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6-07-07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检查标准
1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第三款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年10月15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等规定;
2.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规定;
3.监理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规定;
4.注册建筑师注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5.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是否符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规定;
6.注册建造师注册、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规定;
7.建筑市场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等规定;
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是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
2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勘察设计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宅项目规范》(GB 55038)《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GB 55030《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 55031)等规定;
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是否符合《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通知》(建办质〔2011〕46号)《地下铁道工程施工标准》(GB/T 51310-2018)《地下铁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T 50299-2018)等规定;
3.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
4.施工安全是否符合《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标准》(GB 50497-200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2012)《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 311-2013)等规定。
3 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1.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包括建筑节能率、供暖、通风与空调)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01-202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34-2022)等相关要求;
2.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设计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等相关要求;
3.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认定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局部修订条文》(GBT 50378-2019);
4.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系统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2012)《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标准》(GB 50495-2019)等相关要求;
5.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建筑节能验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GB 55015-2021)《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01-202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XJJ 034-2022)等相关要求。
4 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主体履职情况是否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规定;
2.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标准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 )《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3.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场检测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 《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4.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施工是否符合《烧结多孔砖和多孔砌块》(GB 13544)《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T 15762 )《预拌砂浆》(GB/T 25181)《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2012)《现浇混凝土复合外保温模板应用技术标准》(XJJ110-2019)等规定。
5 城市供排水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供水条例》(2026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给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6-202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等规定;
2.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是否符合《供水条例》等规定;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7-202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规定;
6 城镇燃气管理监督检查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燃气经营许可合规性是否符合《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燃气厂站与储存设施运行管理是否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标准》(GB 50028-2020)《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2016);
3.燃气管网与输配设施运行管理是否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GB/T 51455-2023);
4.设施运行维护与抢修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
5.安全装置与防护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计标准》(GB 50028-2020)、《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GB 44016-2024);
6.用户服务与入户安检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
7.燃气应急管理是否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标准》(GB/T 51474-2025)要求;
8.重大隐患判定是否符合《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建城规〔2023〕4号)规定。
7 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1.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要求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
2.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要求。
3.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4.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
8 住房租赁活动监督检查 【法规】《住房租赁条例》(2025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1.出租人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中出租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2.承租人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对承租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3.住房租赁企业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对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4.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符合《住房租赁条例》中相关要求。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