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层级 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1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伊州区民政局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进行处罚。 | 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福利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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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伊州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执法管理室(慈善事业促进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进行处罚。 | 贯彻落实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政策、措施;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执法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基金会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5.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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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伊州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执法管理室(慈善事业促进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贯彻落实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政策、措施;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执法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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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6年3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伊州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执法管理室(慈善事业促进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贯彻落实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政策、措施;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执法监督。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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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已经2025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伊州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负责殡葬管理,指导城乡公墓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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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
伊州区民政局 | 老龄、养老和儿童工作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福利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养老机构管理不到位的 ;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于、徇私舞弊的 ;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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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
伊州区民政局 | 老龄、养老和儿童工作室 | 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儿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落实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管理政策和标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章】《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26日第2次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四)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不到位的 ;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于、徇私舞弊的 ;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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