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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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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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区政办发〔2025〕25号 关于印发《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9-22   浏览次数:   【字体:


伊区办发202525

关于印发《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

测试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相关部门(单位):

《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5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16日        





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

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伊州区辖区内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产业创新发展,规范开展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产业测试与商业示范,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结合区实际,特制定《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区域范围内,利用社会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指商业示范,是指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商业运营探索为目的,在上述区域和路段开展的载货、配送、环卫、安防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和收费服务活动。

伊州区辖区范围内从事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三条为统筹协调推动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活动,成立伊州区智能网联车产业发展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负责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的统一实施和管理;协调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哈密执法支队、哈密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做好运行保障工作。工作组组长由区委常委、副书记、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区长担任,成员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区发改委、工局建局、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网信办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乡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工作组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局。

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推进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组日常事务,参与拟开放道路和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负责核发并管理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临时行驶号牌处理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牵头拟开放道路和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区住建局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拟开放道路和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其他成员单位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支持配合工作,负责协商解决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相关事项。

第五条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区交通运输局、住建局共同组成联席工作组,联席工作组可自行或委托智能网联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核定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延期及撤销日常管理事务包括对道路测试及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评估;收集分析载具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与相关技术方开展合作交流;根据需要组织专家会,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等。

第三章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及载具

第六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无人载具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第一责任主体。申请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总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及商业示范牌照,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无人载具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载具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四)拥有完整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方案;

(五)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载具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载具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通过加密处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载具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七)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载具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保证载具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九)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载具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十)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工作组需求,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建立联系,确保发生事故影响交通等问题出现时能及时解决;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在信用中国等平台无失信记录。伊州区辖区注册登记的子公司(含全资、参股、控股子公司),暂无法满足申请要求及条件的,经提交母公司资质证明及连带责任承诺函,可视为满足本细则相关条件

第七条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无人载具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载具的自然人。载具运行过程中,安全员责任等同于车辆驾驶员,需承担驾驶员同等法律责任。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与申请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规则,了解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载具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四)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无人载具操作规程、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无人载具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载具的能力,能够协助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现场下载保存无人载具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驶记录仪视频;

(六)配备具备同步授时功能的双系统操作日志记录装置,实时记录安全员操作指令。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安全员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载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载具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的无人载具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标准;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实时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无人载具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发生后30秒时段内的下列各项信息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载具编码;

2.载具控制模式;

3.载具位置;

4.载具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载具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载具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载具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载具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超出本细则规格的测试载具,如需在伊州区内进行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活动,可将测试载具的资料、未降低载具安全性能的声明和相关证明、实体载具检测的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联席工作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可于伊州区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九条伊州区辖区内开展无人载具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无人载具应满足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

第十条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无人载具道路测试时,应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除第九条规定要求的材料外,还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载具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载具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载具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无人载具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载具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附件2);

(九)《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十)在测试期间道路测试安全员所操作的道路测试载具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

(十一)无人载具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道路测试主体自愿承担名下测试安全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如未通过论证,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召开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根据申请材料、论证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驾驶载具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并核发《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5)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根据道路测试通知书发放载具编码“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载具”标识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并在载具醒目位置张贴载具编码及“低速无人驾驶道路测试载具”标识,可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载具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测试载具,按照5%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无人载具功能测试抽查,无需对每辆载具进行实车功能测试。考虑软硬件更新迭代、停产等因素,在提交变更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视为符合“三同”原则。

第十三条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伊州区辖区内进行无人载具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流程。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相关材料,经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审议通过后,向测试主体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载具编码。本条规定适用于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载具。

第十四条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功能型低速无人驾驶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商业示范申请及审核

第十五条伊州区辖区内开展无人载具商业示范的示范主体、安全员、无人载具应满足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至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申请商业示范的载具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配置)载具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载具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载具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载具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十六条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除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材料外,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和无人载具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载具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2);

(五)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

(六)商业示范安全员所操作示范载具在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

(七)无人载具在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事故时,商业示范主体

自愿承担名下商业示范安全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八)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七条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商业示范申请材料,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在受理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如未通过论证,商业示范主体应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召开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低速无人驾驶载具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并核发《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商业示范通知书》(附件6)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根据商业示范通知书发放载具编码“低速无人驾驶商业示范载具”标识载具编码原则上与该载具道路测试阶段获批编码相同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商业示范通知书,并在载具醒目位置张贴载具编码及“低速无人驾驶商业示范载具”标识,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八条商业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功能型低速无人驾驶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

第十九条已获得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载具数量,应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拟增加的载具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载具抽查应当采用计算机随机选号系统进行,抽样过程必须全程录像存档,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从自治区级及以上质检机构名录中随机选取。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增加相应载具。

第二十条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无人载具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载具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现有交通管理规定和相应通行规则;

(二)无人载具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在机动车道内应顺向行驶;两辆及以上无人载具不得并排行驶;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载具和行人通行;如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载具速度;如前方载具、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

(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载具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四)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载具醒目位置张贴的载具编码、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

(五)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应随载具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

(六)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载具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细则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载具应及时更换并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报备,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载具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

(七)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载具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商业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过载具的额定乘员和核载质量;载具在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八)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载具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载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等活动,经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审议通过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根据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声明的无人载具设计运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取合适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路段或区域,选取后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向路段或区域周边发布无人载具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并设立公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在无明确说明情况下,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适合测试与示范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

第二十四条无人载具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允许安全员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载具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载具。当测试安全员发现载具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载具。

第二十五条伊州区辖区内开展的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安全管理应遵循如下:

(一)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规定条件下开展相关活动,并具备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载具数据记录和存储,应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市相关规定,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协助交通主管部门事故责任判断;

(三)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篡改;涉及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单独同意并建立匿名化处理机制;

(四)应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数据传输必须采用国密SM4及以上加密算法,关键系统应通过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

第二十六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载具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限期整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相关证明,经联席工作审议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取消该主体相关活动资格

第二十七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工作组讨论后,可终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

(一)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认为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载具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终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资格时应当一并收回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通知书及载具编码,未收回载具编码的,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组提交上半年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1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并通报至联席工作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安全员、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主体、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载具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

第三十条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可以依法对安全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经司法程序认定存在智能网联载具存在缺陷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以依法向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载具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责任方追偿安全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有权向其追偿;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补足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州大队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要求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视频证据,视频时间为事故发生前至少1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激活时刻,两者可取较晚时刻)和事故发生后至少5秒(或自动驾驶系统退出时刻,两者可取较早时刻)。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可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恢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经审议通过后恢复资格。

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由联席工作组负责解释,工作组可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市最新政策随时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载具、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及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的规则,按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智能网联载具未经审批进行道路行驶行为的,相关部门可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法处罚载具操作安全员。

第三十八条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用于园区、厂区、景区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接驳、环卫、配送、零售等无人载具,向联席工作组或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自治区、市和属地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附件1.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测试项目

      2.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书

      3.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4.伊州区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5.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道路测试通知书

      6.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商业示范通知书

      7.功能型低速无人驾驶载具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

      8.关于功能型低速无人载具编码与标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