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密市伊州区水利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强制类) |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职责 边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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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子项 | ||||||||||||
| 1 | 652201218QZ00100 | 对在江河、湖泊等水域设置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口的强行拆除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十七条: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入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废水、污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拆除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在江河、湖泊等水域设置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口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河道等水域设置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口的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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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52201218QZ0020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使该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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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52201218QZ00300 |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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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52201218QZ0040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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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652201218QZ00500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由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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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652201218QZ0060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行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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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652201218QZ00700 |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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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652201218QZ00800 |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水政监察大队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伊州区水利局 | 1.检查(调查)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应根据行政强制立案条件审查,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2.审批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告知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5.处置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阶段: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行使该项职权; 乡镇: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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