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010614006/2025-02209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伊州区住建局
  • 成文日期:2025-11-10
  • 主题分类:
  • 有效性:

伊州区住建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11-1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层级 实施依据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
1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 在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在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有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生产活动 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3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有关的单位 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有关的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开展消防设计、施工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4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的检查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08年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在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生产经营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 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外生产经营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按上级部门确定的频次执行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