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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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614006/2022-01016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成文日期:2022-06-01
  • 主题分类:其它

伊州区人社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事项

发布时间:2022-06-01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层级 行使主体 备注
1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 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 政强制措施。
【法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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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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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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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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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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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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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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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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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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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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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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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企业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所需资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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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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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经职工个人或职工协商代表提出仍不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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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公布集体合同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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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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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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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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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企事业单位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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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企事业单位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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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企事业单位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5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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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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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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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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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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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用人单位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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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人社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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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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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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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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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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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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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18日发布,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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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18日发布,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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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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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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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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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上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上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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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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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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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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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民办培训学校(机构)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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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民办培训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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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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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民办培训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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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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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民办培训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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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民办培训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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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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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民办培训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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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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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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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致使集体合同不能依法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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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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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5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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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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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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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区县级 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9 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区县级 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0 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级 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1 对违反《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区县级 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2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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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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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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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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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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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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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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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 年12月1日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采取虚报人数等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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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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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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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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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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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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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 年12月1日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未办理就业登记的人数,处每人一千元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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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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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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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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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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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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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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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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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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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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