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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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614006/2025-0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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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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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8-06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1 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款: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3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
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4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 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5 对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
检查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
行查处。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并且应当加强
日常监督检查。
6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7 对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询、提取、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8 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9 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规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10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1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12 对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事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品和必要条件的义务。
13 对其他计量技术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14 对眼镜制配、加油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 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
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
     (五)强化信用监管,建立集市诚信计量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对集市计量工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15 对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16 对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7 对计量单位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18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19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行政
检查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0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21 对广告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22 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23 对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行政
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24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行政
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5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6 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八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第三款: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27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规章】《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规章】《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28 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29 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行政
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30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
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31 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有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32 对驰名商标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33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4 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抽查 行政
检查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
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35 对商标事务所依法代理情况随机抽查 行政
检查
【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支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36 对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延伸检 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 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 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37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的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38 对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9 对为疫苗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延伸检查 行政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40 对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
    (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二)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
41 对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开展药品经营相关活动的受托方的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与受托开展药品经营相关活动的受托方不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委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开展的药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日常监管。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42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的抽样检验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43 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44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对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延伸检查 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45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验。
46 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 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47 对企业的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可以对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对企业的问题整改、责任落实、纠正预防措施等进行现场复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
48 对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49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以及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的延伸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50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51 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2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53 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 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部门规章】《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
    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以及通过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等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54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 行政
检查
【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