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伊州区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伊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起草了《伊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5年3月3日通过伊州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审议决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5月6日)。
社会公众如对《伊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异议,请在公告期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反馈至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伊州区红星南路青年路西社区四楼
联系人:亚力坤·买买提,联系电话:0902—2238191
附件:《伊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24日
附件
伊州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州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州区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运输车辆技术规范、企业信用评价等方面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支付清运、消纳等处置费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房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面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区住建局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车辆准运许可、消纳场所运营许可的,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的,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区住建局立即撤销相关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哈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统筹保障建筑垃圾管理资金投入,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区住建局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区住建局、发改委、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卫健委、教育局、文旅局,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或者赋予的职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10个工作日前,依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向区住建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纳场所、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
(三)提供与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管理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和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对施工现场勘验,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管理人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经区住建局核准后方可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人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摘要以及相关监管责任人,在本项目车辆主要出入口进行悬挂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依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固定的注册办公地点;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30辆以上运营车辆,其中新能源车辆不少于10辆(运输车辆行车证原则上应办理在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名下)和1台以上道路冲洗车、洗扫车等机械设备。同时,运输单位自有车辆应不少于50%;
(三)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车辆前部喷涂单位名称、字号和专用反光号牌,车辆两侧喷涂宣传标语和反光标识;
3.“四统一标准”(统一顶灯、统一标识、统一安装北斗定位、统一全密闭机械装置)。车辆保险材料,含交强险和不少于100万的商业三责险。运输公司新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是新型智能新能源车辆,颜色统一为绿色;
4.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车载装置设备,能够实现电子围栏功能,并接入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
5.符合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6.车辆技术参数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一致;
7.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
(四)有单位运营所需相关场所,场所用地性质须为自有用地或租赁用地,租赁用地须有租赁合同协议,场所标准如下:
(1)办公场所:有监控室、运营部、技术部、安全生产等部门和专职人员。须配备3名以上现场管理人员和1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员;
(2)车辆停放场所:使用沥青、砖渣、水泥等材料进行路面硬化,车辆出入口设置清洗水池、冲洗设施及视频监控、扬尘污染远程监控设备,确保空气质量指数达标。停放场地面积严格执行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
(3)维修保养场所:自有维修保养场所应满足5%的车辆同时维修需求(以车辆维修沟或龙门吊为计数单位),并在专用维修位置张贴醒目的标识标志,注明合作企业名称;
(4)会议教育培训场所:可容纳全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会议场教育培训场所;
(5)驾驶员休息场所:按照每台车配备1名驾驶员,每10台车配备1名备用驾驶员的标准,配备与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休息场所;
(6)就餐场所:满足半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同时就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区住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许可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凭区住建局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申请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四)开启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平台管理;
(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规定的消纳场所;
(七)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戈壁、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运输单位责任人应当要求驾驶员立即清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电子围栏报备制度,登录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在“电子标签申请”功能模块-添加申请(包括工地名称、车牌号码、垃圾种类、运输数量、消纳场所、附件等内容)进行电子围栏报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洗车台、沉淀池等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入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载货汽车,逐步淘汰国四、国五排放标准柴油运输车辆。自取得备案后每年更新新能源车辆占比不少于20%,四年内全部实现更新淘汰。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等部门(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资质,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二)有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设施;
(三)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网图、安全防护设施、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四)有封场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五)应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并将视频数据接入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
(六)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进出场台账一体化管理;
(七)应按规定配置作业机械和作业工具,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特殊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第三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在接到消纳场所运营单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人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区住建局,区住建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区住建局;
(二)按照规定堆放、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等其他物料;
(三)对离开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禁止车辆带泥驶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教育局、林草局、文旅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住建局应当统筹全区需求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处理工作制度,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区住建局、发改委、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教育局、林草局、文旅局,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四十一条 区住建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高风险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二条 区住建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和消纳等处置活动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车辆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应满足国家、行业对机动车安全、排放、噪声、油耗的相关法规及标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外观
(一)车辆颜色为绿色,驾驶室车门外部两侧喷涂运输单位全称、总质量、栏板高度等信息,采用黑体字;
(二)货箱左侧栏板喷涂“严格遵守交规,确保行车安全”,右侧栏板喷涂“远离扬尘污染,呵护碧水蓝天”宣传标语,由左至右喷涂,尾部喷涂放大的车牌号牌,且号牌中的数字和字母能被准确识别。字体采用白色黑体字;
(三)驾驶室顶部应设置单位名称、字号和专用反光号牌(号牌版面的长度、宽度应大小适中,且高度应低于车辆外廓尺寸最高点高度,颜色为白底黑字,安装方式结合汽车生产厂家,预留专用安装扣,安装快捷、牢固),号牌不得有遮挡,号牌表面应清晰、完整。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密闭装置
(一)现有车辆,车厢顶部应使用具有自动开合平推式密闭环保顶盖或平推式软篷布,车厢内应无死角,卸货干净;车厢外形平顺,无加强筋外露,车厢外侧不易积土挂泥,货厢两侧不得直接或间接加高厢体载装高度;
(二)新购置车辆,车厢顶部宜采用液压自动升降硬顶密闭装置。密闭装置在作业中不得出现撕裂、开焊、变形,电器、液压元件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闭合状态时,密闭装置整体应美观大方,开闭平稳无冲击;
(三)车辆运输期间,车厢密闭装置要保持闭合状态,实行密闭化运输,防止出现沿途抛撒。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车载智能管控系统
(一)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车载智能终端接入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具备北斗定位、远程监控、信息提示、语音播报、电子围栏控制、车辆状态分析及诊断、锁车及限速等功能;
(二)车载智能终端应采用北斗兼容终端,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要求,且已列入交通运输部《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的车载终端的公告》。同时,车载终端还需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2011)、《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2012)、《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通讯协议技术规范》(JT/T 808-2013)相关标准规范;
(三)车载智能终端应能接收并执行管控平台下发的工地电子围栏、消纳场地电子围栏、路线电子围栏、禁区电子围栏、停车场电子围栏、限速圈电子围栏等数据并保存至车载终端;如发生超出电子围栏的行为后能上报平台进行报警,并执行各类围栏设定的监管规则,如:锁车、限速等。同时支持添加多个电子围栏数据;
(四)车载智能终端应能通过图像识别算法实时准确的识别车厢空重载、举升/平放、密闭装置开闭等状态,状态应上报伊州区建筑垃圾服务管理平台;行驶中开厢,并同时报警,密闭装置闭合后自动解除限速在指定电子围栏区域才可举升卸料。支持接收平台下发的限制大箱举升及箱盖开启指令;
(五)车载智能终端要高度集成化、智能化,便于安装维护,操作便捷,能适用建筑垃圾运输恶劣工况,连接线束、接口要做好防水、防火、防震等处理,线束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接插件满足防水要求,线束符合阻燃要求。
第七章 信用评价及惩戒
第四十七条 信用评价及惩戒是指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进行计分管理,并依据失信情况实施惩戒。本办法适用于经区住建局核准及未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及奖惩。
第四十八条 区住建局制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及惩戒细则。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和执行统一的评价标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伊州区政府网公示,并向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送,作为联合守信激励依据,主动接受各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七条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区住建局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