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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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614006/2024-00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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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伊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 成文日期:2024-03-15
  • 主题分类:主动公开

伊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3-15   浏览次数:   【字体:


填报单位(盖章):伊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填报人:高丹                                                                                            手机号:0902-2205040
序号 权限 职责 实施依据 主体
1 行政检查 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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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检查 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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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奖励 对公共机构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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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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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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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检查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 【法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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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确认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党内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办公用房权属核查登记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核实审定,办理权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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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行政权力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党内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经批准可采取置换或租用方式解决;以上方式均无法实现有效配置的,可采用建设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第二款: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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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监督检查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哈密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成立哈密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车辆编制、购置、调配、处置等相关事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车辆使用单位应建立公务用车使用情况年报制度,每年度各单位必须将各单位公务用车使用情况汇总梳理后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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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他行政权力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五条第一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哈密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成立哈密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车辆编制、购置、调配、处置等相关事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核定。
  第六条第三款:执法执勤用车(含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在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下年度经费预算前,对各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的编制数进行复核。市财政局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对上级下拨车辆和下拨专项资金所购车辆,以及抵制抵债和接受各类捐赠的车辆,一律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其余公务用车应逐步推行统一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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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