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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010614006/2024-0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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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4-08-09
  • 主题分类:主动公开

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第4期)

发布时间:2024-08-09   浏览次数:   【字体: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合格食品涉及3家食品小作坊,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告如下:

一、伊州区陶家宫镇食味天食品厂生产的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搓鱼面(生湿面制品)

)抽检基本情况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1.伊州区陶家宫镇食味天食品厂生产的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XJSPXZF220100057;产品名称: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生产日期:2024-05-17;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214);2.伊州区陶家宫镇食味天食品厂生产的搓鱼面(生湿面制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XJSPXZF220100057;产品名称:搓鱼面(生湿面制品)生产日期:2024-05-17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96)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4年5月7日开始使用齐齐哈尔市鹤润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复配防腐剂Ⅱ号(配料表:脱氢乙酸钠、单、双甘油脂肪酸脂、柠檬酸、抗坏血酸)生产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和搓鱼面(生湿面制品),之后使用同一食品添加剂生产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和搓鱼面(生湿面制品)至2024年6月12日。2024年5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当天生产的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和搓鱼面(生湿面制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当事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O:2024X-J-SP13687;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O:2024X-J-SP13681;得知上述被抽检的食品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之后,立即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数量为零。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允许使用的范围中不包含生湿面制品。

经检查当事人生产记录,当事人共生产添加上述食品添加剂的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415袋、搓鱼面(生湿面制品)212袋,均已销售完毕。鲜面面剂子(生湿面制品)销售价格为1.2元/袋,搓鱼面(生湿面制品)销售价格为2.8元/袋,均有销售记录。违法所得共计1091.2元人民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规范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如实陈述违法过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发布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适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091.2元人民币。                       

二、罚款5000元人民币。                                                              

(三)整改情况

伊州区陶家宫镇食味天食品厂在今后的生产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严把生产关,同时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做好员工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722日组织复查验收。

二、哈密市伊州区夏牧心语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小列巴(糕点)

)抽检基本情况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哈密市伊州区夏牧心语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小列巴(糕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XJSPXZF22010041;产品名称:小列巴(糕点),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4-05-17)经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495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4年5月6日试生产了6个小列巴(糕点),里面添加了复配着色剂(黄色色素液),配料表:山梨糖醇、柠檬黄,都供员工们试吃,没有销售;之后使用同一食品添加剂,于2024年5月17日生产了10个小列巴(糕点),其中6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4个已销售;2024年5月29日生产了10个小列巴(糕点),全部已销售,均有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46月12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X-J-SP13713,得知上述被抽检的食品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之后,立即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数量为零。

当事人共生产检验不合格批次的小列巴(糕点)10个、使用与检验不合格批次食品同一食品添加剂的小列巴(糕点)16个。员工试吃6个,销售了20个,销售价为12/,违法所得24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规范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如实陈述违法过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发布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适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人民币。                       

2.罚款5000元人民币。                                                             

(三)整改情况

哈密市伊州区夏牧心语食品加工厂在今后的生产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严把生产关,同时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做好员工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722日组织复查验收。

三、哈密博斯塔尼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层糕点、抹茶糕点

)抽检基本情况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中,1.哈密博斯塔尼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层糕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XJSPXZF050205007;产品名称:双层糕点,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4-05-18经检验,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7702.哈密博斯塔尼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抹茶糕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XJSPXZF050205007;产品名称:抹茶糕点,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4-05-17经检验,柠檬黄、苋菜红、亮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27;苋菜红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72;亮蓝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97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1.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开始使用草莓丁果馅(果酱)(配料表:草莓、水、白砂糖、果葡糖浆、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柠檬酸钠、山梨酸钾、胭脂红、食品用香精))生产双层糕点,2024年3月25日生产了4Kg,2024年4月13日生产了4Kg,2024年5月15日生产了4Kg,5月18日生产了4Kg,共生产了16Kg。2024年5月18日,抽检人员抽取当日生产的双层糕点2.495Kg作为抽检样品,剩余的1.505Kg配送至门店进行了销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46月12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X-J-SP13675,得知上述被抽检的食品诱惑红项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之后,立即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数量为零。

当事人使用与检验不合格批次食品同一草莓丁果馅(果酱)共生产双层糕点16Kg,销售了16Kg,销售价为40元/Kg,货值金额640元,违法所得640元。       

2.当事人于2024年4月19日开始添加尼蜜滋绿茶粉(配料表:茶叶粉、葡萄糖、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柠檬黄、亮蓝、食用香精))、顶好港东水、油两用色素液(配料表:山梨糖醇液、丙二醇、甘油、胭脂红、日落黄、柠檬黄、黄原胶、山梨酸钾、生活饮用水、麦芽糖浆),以及购买的樱桃干生产抹茶糕点。2024年4月19日生产了2Kg,2024年5月17日生产了3Kg,2024年5月18日生产了2Kg,共生产了7Kg。2024年5月18日,抽检人员抽取生产日期2024年5月17日的抹茶糕点2.09Kg作为抽检样品,剩余的0.91Kg配送至门店进行了销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46月2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X-J-SP13674,得知上述被抽检的食品中柠檬黄、苋菜红、亮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之后,立即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数量为零。

当事人生产了与检验不合格批次食品添加了同一食品添加剂的抹茶糕点7Kg,销售了7Kg,销售价为65/Kg,货值金额455元,违法所得45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诚恳,规范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如实陈述违法过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发布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适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95元人民币。                       

2.罚款5000元人民币。                                                            

(三)整改情况

哈密博斯塔尼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今后的生产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严把生产关,同时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做好员工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其他核查处置措施

哈密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722日组织复查验收。

  

           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9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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